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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13)清民初字第28号
来源: 作者: 日期:2019/12/18 10:36:57

甘省清水县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 

2013)清民初字第28号

 

原告王宝霞,女,生于1990年12月5日,汉族,清水县人。

委托代理人王爱芳,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苏红艳,女,生于1980年10月4日,回族,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。

被告马平,男,生于1973年1月17日,回族,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。

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(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)。

住所地:张家川县张川镇解放西路。

负责人郭安林,该支公司经理。

原告王宝霞与被告苏红艳、马平、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芳,被告苏红艳到庭参加诉讼;被告马平、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经合法传唤,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诉称:2012年10月1日20时许,被告苏红艳驾驶由被告马平所有的甘E·90078号轿车,沿清水县永清镇充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。在行经家乐超市附近路段时,与我发生碰撞,造成我受伤和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。事故发生后,我当即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抢救。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红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。另外,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,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。现我起诉要求:1.被告苏红艳、马平连带赔偿医疗费3643.44元、误工费6330元、护理费5000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、营养费1240元、交通费400元、残疾赔偿金(待定)及其他损失2046元,共计19899.44元,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;2.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苏红艳、马平承担。

庭审中,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:1.被告苏红艳、马平连带赔偿医疗费3790.52元、误工费6330元、护理费5058.80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、营养费1240元、交通费400元、残疾赔偿金29978元、被扶养人生活费9510.65元及其他损失2046元,共计59593.97元,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;2.诉讼费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苏红艳、马平承担。

被告苏红艳辩称:首先,原告诉称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。当时原告横穿马路,违反行人行走的安全规定,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其次,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,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。最后,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,应依据现实损失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,并由保险公司赔偿。

被告马平未到庭应诉,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。

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未到庭应诉,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。

庭审中,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:

1.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。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。被告苏红艳以原告横穿马路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不认可。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,形式完备,故予以采信。

2.清水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。证明本事故虽经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。被告苏红艳认可。予以采信。

3.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出院证明书、门诊收费票据、诊断证明书、住院结算单复印件共计5页。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。被告苏红艳认可。予以采信。

4. 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清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4页,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份。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情况。被告苏红艳认可。予以采信。

5.欠条1份。证明原告王宝霞自己垫付医疗费3643.44元的事实。被告苏红艳认可。予以采信。

6.甘肃天弘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,鉴定费票据1张(金额1500元)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,鉴定费为1500元。被告苏红艳不认可。该组证据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,来源合法,形式完备,没有疑点,虽被告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,故予以采信。

7.购物发票3张(金额866元)。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。被告苏红艳以事发当日原告手机还能正常使用为由不认可。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财物毁损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,故不予采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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